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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07-27 13:44:42   浏览次数:411  栏目: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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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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