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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07-04 12:49:10   浏览次数:529  栏目:驾驶证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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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事项的许可,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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